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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并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永久收藏和展示、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一)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二)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三)原产于中国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中国文物无偿捐献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归还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无偿交还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在文物入境的一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书面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  单位名称、住所、性质和法人代表;         (二)  境外机构、个人出具的愿向本单位捐赠、归还所持有的中国文物的书面证明;         (三)  拟接受的文物的特征、价值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四)  文物拟入境的口岸;         (五)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接受文物的书面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  承诺接受的文物将为本单位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接受文物入境免税的申请,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需办理免税的,应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书面承诺将此文物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追索的中国文物入境,或已同意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的文物入境免税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由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进口单位凭上述文件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委托书》的具体单位名称、印章印模和证明函、委托书格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向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进口地海关备查。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接受文物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上述进口文物到货后,应持前款所述的《委托书》联系进口地海关安排对有关文物进行现场鉴定,鉴定合格后向海关出具《鉴定合格证明》(证明函格式、有关专家和鉴定员名录应事先向进口地海关备案)。海关凭《允许进口证明》和《鉴定合格证明》办理进口免税验放手续。对鉴定不合格的文物,海关通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予以处理。有关口岸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免税入境文物后,应在15日内列入藏品总账,并编写详细档案,将档案副本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第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妥善保藏免税入境文物,并仅用于非赢利性的展示、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将其出售、赠送、抵押。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免税入境文物的保藏、展示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国有单位的,或将免税入境文物抵押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追回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对原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用于赢利性活动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监督其予以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对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152
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近现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等,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近现代文物藏品是指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1840年以来的文物,按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区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本标准适用于综合类博物馆、近现代历史类博物馆、纪念馆、名人故居陈列馆(室)的近现代一级文物藏品。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其他级别的近现代文物藏品可比照本标准确定等级。   第三条 一级文物必须是经过科学考证,确为原件、源流具有确凿依据且数量仅有或稀有的珍贵文物,并应具有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对反映全国性重大历史事件、人物具有直接见证意义或重要佐证意义的;    (二)对反映地方性重大历史具有直接见证意义或重要佐证意义的;    (三)某一领域中的重大发明、发现,具有开创性、代表性或里程碑意义的;    (四)文物反映的物主明确并拥有很高知名度,且能反映物主主要业绩的;    (五)有确切、生动的形成经过和流传经过的;    (六)载有时代特征或特殊意义的铭文、注记或图案标志的。   第四条 近现代文物种类繁多,依其形式,用途和意义,可分为文献,手稿,书刊传单,勋章徽章证件,旗帜,印信图章,武器装备(含各种军用物品),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文物,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音像制品,名人遗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货币、邮票等实用艺术类物品,实用器材,杂项等十六类。各类一级文物的定级壁画、蜡染、服饰、头饰、刺绣、地毯等民间艺术品、工艺品。    (一)反映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反抗剥削压迫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文物。    (二)反映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文物。    (三)反映近代以来中外关系、友好往来和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相互交流的文物。    1、中国参与创建联合国和参与联合国活动,以及参与其他国际组织、各种国际会议的有关文物。    2、中国与世界各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有关文物。    3、中国对外交往、与其他国家合作交流的有关文物。    4、中国参与各类国际竞赛、评比活动并获奖的有关文物。    5、中国政府、政党及其领导人与外国政府、政党及其领导人友好交往,中国民间团体、知名人士与国际友好团体、友好人士交往的有关文物。标准,按不同种类分别确定。   第五条 文献:各种重要会议之决议、决定、宣言,各种机关(党派、政府、军队、团体及其他机构)的文书、布告、电报、报告、指示、通知、总结等原始正式文件,凡数量稀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1840年以来全国性党、政、军机构(包括太平天国、同盟会、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各民主党派等)成力后第一次印发的文告、宣言;    (二)1949年以前有影响的地方性党、政、军机关(包括各省、市军政府、都督府、苏维埃政府等)成立后第一次印发的文书、文告;    (三)1949年以前全国和省级以上群众团体(工会、农会、青年团等)第一次代表大会印发的重要文件;    (四)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会议的重要决议、决定、宣言等;    (五)国家首次颁布并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法规等;    (六)反映重大事件且有特殊形成经过和流传经过的文件;    (七)虽非第一次,但有重要内容,并盖有发文机关印信关防和发文者印章的,有张贴和使用痕迹的布告、文件;    (八)确知原件已无存,最早的翻印件并有特殊情节,现存数量为仅有或极其稀少的重要文献;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文献。   第六条 手稿:全国性领袖人物、著名军政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人物、著名作家及各界公认的著名人物等亲笔起草的文件、电报、作品、信涵、题词等的原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著名人物为重要会议、重要事件起草的文件、电报、文告原稿;    (二)著名人物为报刊所写的有广泛影响的新闻、社论、评论原稿;    (三)著名人物作有重要批语或重要修改并保留手迹的文稿;    (四)著名人物的日记、笔记或其他记录,有重要史料价值的;    (五)著名人物为重要会议、重要活动、著名英烈人物所写的有重要内容和广泛影响的题词;    (六)著名人物为具有重要历史地位的机构、书刊等提写的名称中有特殊意义的;    (七)著名人物所写具有重要内容或对重大事件有佐证价值的信涵;    (八)著名作家的代表性著作的手稿;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手稿。   第七条 书刊、传单:书刊包括书籍、报纸、期刊、号外、时事材料、文件汇编等印刷品;传单包括重大事件和历史大规模群众性运动中散发、张贴的传单、标语、漫画,重要战役的捷报,也包括交战双方向敌方散发的宣传品。数量稀少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在全国或某一地区产生过重大影响,年代较早,存世已很稀少的书刊;    (二)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原始版本或最早版本、存世稀少的出版物;    (三)领袖或著名人物阅读过并写有重要眉批、评语和心得的书刊;    (四)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具有典型性,现存稀少或流传经过有特殊情节的书刊、传单;    (五)因战乱或其他原因,有些报刊已残缺,现存部分极珍贵,对重大史实有佐证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书刊、传单。   第八条 勋章、徽章、证件:各类奖章、勋章、奖状(立功喜报)、纪念章、机关(学校、团体)证章、证件、证书、代表证,以及其他标志符号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勋章(奖章)等级和受勋人身份很高,留存数量稀少的;    (二)中央级机关颁发给著名英雄模范、先进人物的勋章、奖章、奖状、证书、喜报(1949年以前颁发机关可放宽至大战略区、大行政区);    (三)在奥运会和世界性运动会上所得的金质奖章及证书,以及打破世界记录和全国记录的奖章及证书;    (四)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有特殊情节的勋章、奖章、奖状、纪念章、证章;    (五)著名人物出席重要会议的代表证,编号、发怔机关及印章齐全者;    (六)物主不详,但铭文、编号齐全,或设计图案独特新颖,由权威机关制发,对重大事件有佐证作用的纪念章、证章,数量稀少的;    (七)具有重大影响的著名学校、著名人物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八)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的勋章、徽章、证件。   第九条 旗帜:国旗、军旗、奖旗、舰旗、队旗、锦旗、贺幛等各种标志性、识别性旗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旗、军旗设计图案及样品;    (二)在重大场合首次使用的国旗、军旗;    (三)在特殊场合使用过的国旗、军旗及其他旗帜(地球卫星第一次带上太空的国旗,第一次插上珠穆朗玛峰的国旗等);    (四)著名英模单位在作战时或执行任务时使用的旗帜(红旗、国旗、军旗、队旗等);    (五)高级领导机关授予著名英模单位的奖旗、锦旗;    (六)著名学校、军舰使用过的第一面校旗、舰旗等;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旗帜、贺幛、挽幛。   第十条 印信图章: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群众团体等使用过的关防、公章、各种印信,著名人物个人使用过的印章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中央国家机关(如太平天国、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军委等)使用过的玺印、关防、印章;    (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首次使用的印章;    (三)1949年以前各地军、政高级领导机关使用过的印章、关防;    (四)著名历史人物使用过的有代表性的个人印章;    (五)其他有特殊意义或流传经过的印信图章。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各种兵器、弹药和军用车辆、机械、器具、地图、通讯器材、防护器材、观测器材、医疗器材及其他军用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高级将领、重大武装起义中的领袖人物或代表人物在重要军事行动中使用过的兵器、望远镜及其他物品;    (二)著名战斗英雄或英雄单位使用过的有特殊标志、特殊功勋或被授予称号的有关兵器、机械、器具、装备及其他物品;    (三)在军事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兵器、装备、舰船、航空航天器材及其他物品;    (四)在著名战争、战役、战斗中缴获敌人的有重要意义的兵器、装备及其他物品;    (五)1949年以前各根据地兵工厂制造的有代表性的兵器及相关物品;    (六)有铭文、有特殊流传经过和特殊意义的兵器、装备及其他物品;    (七)有重要历史佐证意义,可揭露敌方侵略罪行的武器和其他军用物品;    (八)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武器装备及军用物品。   第十二条 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反映近现代中国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民族、宗教信仰及生态等各方面发展变化的重要遗存和见证物,下列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反映中国近现代这会性质、社会制度变化的重要文物(如签定的不平等条约、设立租界的界碑、反映帝国主义对华经济文化侵蚀,太平天国、洋务运动、推翻帝制、建立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土地制度、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公私合营、人民公社、“革委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社会变革的重要文物);    (二)反映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文物(如反映生产力发展各阶段的代表性生产工具、近代老字号企业、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生态、人民生活水平等的重要文物);    (三)反映中国科技发展水平的文物(包括有重要意义的各种仪器、科学实验、重大成果、发明专利等);    (四)反映中国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要文物;    (五)反映中国民族关系、民族自治区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物;    (六)反映中国国防建设(军队、民兵、武警、国防设施、国防科技等)的重要文物;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反映社会发展的文物。   第十三条 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文物,下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反映收回台湾主权和促进台湾回归祖国的重要文物;    (二)反映中国与英国、葡萄牙谈判及收回香港、澳门主权的重要文物;    (三)反映祖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经济、文化往来等方面的重要文物。   第十四条 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中外友好往来及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宗教等方面相互交流的文物,下列具有重大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一)中国代表参与联合国创建和参与联合国工作的重要文物;    (二)中国代表参与各种国际组织、国际会议活动的重要文物;    (三)反映中国与外国签定条约、发表联合声明,以及中国发布宣言、文告、照会等的重要文物;    (四)反映中国与临国划定边界的重要文物(如界碑);    (五)外国国家元首、政治首脑、各方面要员赠送中国领导人的有重大意义的礼品;    (六)中国与外国的城市间结为友好城市的代表性、标志性文物;    (七)与外国友好团体、民间组织交往中有典型意义的文物;    (八)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或特殊意义的反映对外关系的文物。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照片(含底片)、录音带、录音唱片、记录片、录像带、光盘等,形成时间较早、存世稀少、能反映重要人物的重要活动、对重大历史事件有佐证意义的原版作品,或流传经过中有特殊情节的原版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六条 名人遗物: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模及社会各界名人的遗存物,凡不能归入以上十类文物的,除名人日常生活的一般用品外,可酌情选取最能体现名人成长过程和生平业绩的,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七条 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从两个互相区别又互有联系的角度确定一级文物。一是从近代历史的角度出发,对享有盛誉的作者创作的表现近现代重大历史题材、堪称代表作的作品,或者有极特殊的情节、特殊意义的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二是从艺术水平和艺术发展史的角度出发,对极少数确已受到公认的、艺术价值极高、具有时代意义的作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八条 货币、邮票等实用艺术类物品:从两个互相区别有互有联系的角度确定一级文物。一是从近现代历史的角度出发,对表现近现代重大历史题材的,或者有极特殊情节、特殊意义的实用艺术类物品,确定为一级文物;二是从艺术水平和艺术发展史的角度出发,对极少数具有时代独创性、首创性和唯一性的,确已受到公认、价值极为突出的实用艺术类物品,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十九条 金器、银器、铜器、玉器、漆器等实用器物:材质、工艺极其珍惜或经济价值特别昂贵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二十条 杂项:不能归入以上十五类文物的,列为杂项。其中确定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其他特殊意义的,确定为一级文物。   第二十一条 一级文物集品的确定。集品是指那些由若干部件构成的不可分割的组合式文物藏品,如成套的报纸、期刊,多卷本文集,著名人物的多本日记,名人书信、手稿合订本,成套的军装(含军帽、军上衣、军裤、帽徽、肩章、领章、胸章、臂章、腰带、佩剑)等。凡部件齐全的,作为一个完整集品,按各类一级文物的定级标准定为一级文物(一个编号下含若干分号);凡部件不全的,作为残缺的集品,对其中确符合一级文物定级标准的,将现有部件尚不完整的集品定为一级文物,待发现尚缺的部件后再作补充,直到补充完整。 发布日期:2003年0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5月13日 (中央法规) 发布部门:国家文物局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160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   一、一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二)反映历代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三)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四)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剥削、压迫和著名起义领袖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五)反映历代中外关系和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艺术、宗教、卫生、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抗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七)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等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著名工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作品;   (八)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的善本;   (十)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做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一)与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三)与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四)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二、二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材质贵重的文物;   (六)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七)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   (八)古旧图书中有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九)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一)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二)其他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三、三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比较重要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五)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   (六)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较高,但有损伤的作品;   (七)古旧图书中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善本;   (八)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九)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一)其它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四、一般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二)具有一定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四)具有一定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生产、生活用具等;   (六)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艺术品、工艺品等;   (七)其他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博物馆、文物单位等有关文物收藏机构,均可用本标准对其文物藏品鉴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六、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附: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   一、玉、石器  时代确切,质地优良,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有刻文、铭记、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考古学一种文化类型、一个地区或作坊杰出成就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二、陶器  代表考古学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和纹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作品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紫砂器中,器形完美,出于古代与近代名家之手的代表性作品。   三、瓷器  时代确切,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在纪年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官窑及民窑的代表作。   四、铜器  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某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的或书法艺术水平高的;在工艺发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   五、铁器  在中国冶铸、锻造史上,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钢铁制品;有明确出土地点和特别重要价值的铁质文物;有铭文或错金银、镶嵌等精湛工艺的古代器具;历代名人所用,或与重大历史事件有直接联系的铁制历史遗物。   六、金银器  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年代、地点确切或有名款,可作断代标准的金银制品。   七、漆器  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工艺品种和特点的;造型、纹饰、雕工工艺水平高超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八、雕塑  造型优美、时代确切,或有题记款识,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和艺术风格的金属、玉、石、木、泥和陶瓷、髹漆、牙骨等各种质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雕塑作品。   九、石刻砖瓦  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大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碣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艺术价值特别重要的砖瓦。   十、书法绘画  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较高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特别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书画家的精品。   十一、古砚  时代确切,质地良好、遗存稀少的;造型与纹饰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工艺水平很高的端、歙等四大名砚;有确切出土地点,或流传有绪,制作精美,保存完好,可作断代标准的;历代重要历史人物使用过的或题铭价值很高的;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十二、甲骨  所记内容具有特别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比较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能起断代作用的。   十三、玺印符牌  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官私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   十四、钱币  在中国钱币发展史上占有特别重要地位、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历代钱币、钱范和钞版。   十五、牙骨角器  时代确切,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代表作,以及历史久远的象牙制品。   十六、竹木雕  时代确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在竹木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七、家具  元代以前(含元代)的木质家具及精巧冥器;明清家具中以黄花梨、紫檀、鸡翅木、铁梨、乌木等珍贵木材制作、造型优美、保存完好、工艺精良的;明清时期制作精良的髹饰家具;明清及近现代名人使用的或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家具。   十八、珐琅  时代确切,具有鲜明特点,造型、纹饰、釉色、工艺水平很高的珐琅制品。   十九、织绣  时代、产地准确的;能代表一个历史时期工艺水平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不同织绣品种的典型实物;色彩艳丽,纹饰精美。   二十、古藉善本  元以前的碑贴、写本、印本;明清两代著名学者、藏书家撰写或整理校订的、在某一学科领域有重要价值的稿本、抄本;在图书内容、版刻水平、纸张、印刷、装帧等方面有特色的明清印本(包括刻本、活字本、有精美版画的印本、彩色套印本)、抄本;有明清时期著名学者、藏书家批校题跋、且批校题跋内容具有重要学术资料价值的印本、抄本。   二十一、碑帖拓本  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初拓精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明清时期精拓套帖;清代及清代以前有历代名家重要题跋的拓本。   二十二、武器  在武器发展史上,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在重要战役或重要事件中使用的;历代著名人物使用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武器。   二十三、邮品  反映清代、民国、解放区邮政历史的、存量稀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邮票和邮品。   二十四、文件、宣传品  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内容重要,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正式文件或文件原稿;传单、标语、宣传画、号外、捷报;证章、奖章、纪念章等。   二十五、档案文书  从某一侧面反映社会生产关系、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土地、人口、疆域变迁以及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事迹的历代诏谕、文告、题本、奏折、诰命、舆图、人丁黄册、田亩钱粮簿册、红白契约、文据、书札等官方档案和民间文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   二十六、名人遗物  已故中国共产党著名领袖人物、各民主党派著名领导人、著名爱国侨领、著名社会活动家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等以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据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028
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健全考古工作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考古发掘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获得的所有实物资料。 考古发掘品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移交是指考古发掘单位将考古发掘品交至文物收藏单位,其不同于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等。 国家文物局负责考古发掘品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报告完成后一年内,应提出对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 第六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按考古发掘出土单位编制的出土文物登记表及必要的照片、绘图和文字资料;         (二) 发掘单位申请留作研究之用的考古发掘品目录;         (三) 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品分配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经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获得的考古发掘品;         (二) 重大考古发现中出土的考古发掘品;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发现的考古发掘品;         (四) 经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考古发掘品;         (五) 国家文物局认为须经审批才能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报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对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报告进行研究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文物收藏单位提出申请。 国家文物局可直接指定国家博物馆收藏将被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十条 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应根据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提出收藏申请,上报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博物馆外,其它提出收藏考古发掘品申请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首先要考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级别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同时应照顾到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县、市级博物馆。 考古发掘品移交应按文物出土单位进行,不得将同一出土单位的文物分别收藏。 第十三条 发掘单位留作考古学研究、教学标本的考古发掘品,应按博物馆藏品收藏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时,发掘单位应向收藏单位提供文物登帐、编目和建档所必需的原始记录资料副本。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后,收藏单位应保证原发掘单位的研究、教学之用。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展览时应注明原发掘单位。 第十六条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赴境外展览时,在代表团和随展人员的组成上应根据展览需要充分考虑原发掘单位人员,外方提供的展览费用应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原发掘单位。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权益上发生争议时,由原审批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博物馆所属的考古部(队)的考古发掘品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无故不提交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或不履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移交方案,应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227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 2008-11-30 ] 阅读:6730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爱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掴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对,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除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椎。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时,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郡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睛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 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士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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