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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字博物馆文物藏品征集制度
一、中国文字博物馆文物藏品征集是以与文字相关的文物藏品为主,其他文物藏品为辅。根据馆藏和展览需要,搜集拟征集文物藏品信息,确定拟征集文物藏品。二、征集文物藏品的来源主要包括国有文博单位、文物商店、古玩市场、收藏协会及其他私人收藏。三、文物征集管理部负责拟调拨、借展、交换、复制等文物藏品征集的相关事宜。搜集拟征集文物藏品信息,落实文物藏品征集的有关工作。四、中国文字博物馆文物藏品征集采取调拨、购买、借展、交换、复制、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五、中国文字博物馆可根据实际情况,以馆藏品中的重复品或与本馆性质不相合者,去换取本馆所需的藏品,可互通有无,以余补缺。六、需复制的文物藏品,由中国文字博物馆委托专业单位负责文物的复仿制。原文物收藏单位可优先参加文物复制项目。七、中国文字博物馆或文物持有单位负责文物藏品的运输。文物藏品交接时,应注意收集所征集文物藏品的全部档案、资料,确保文物藏品有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八、中国文字博物馆负责组织专家对拟征集文物藏品进行辨别真伪、确定年代、评定价值,填写鉴定意见,并签字确认。九、达成征集意见,由中国文字博物馆与收藏单位或个人签定相关文物藏品征集协议。十、拟征集文物藏品运抵中国文字博物馆后,文物藏品的保管权或所有权转移至中国文字博物馆。 
日期:[ 2017-04-04 ] 阅读:5796
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制度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规范博物馆受赠活动,促进中国文字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馆实际情况,制定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制度。第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愿无偿或有偿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捐赠,捐赠范围包括货币、藏品、实物等,其中藏品应符合中国文字博物馆征集制度,与文字相关的文物藏品为主,其他文物藏品为辅,现代书法作品作者应为中国书法家协会理事以上。第二条 捐赠活动应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接受捐赠方式:(一)无偿捐赠:指捐赠人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无偿捐赠货币、藏品、实物等。(二)有偿捐赠:指捐赠人向中国文字博物馆附条件捐赠藏品、实物等,中国文字博物馆可与捐赠人协商捐赠条件。第四条  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捐赠程序:(一)捐赠人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提出捐赠意愿;(二)中国文字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根据需要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等问题;(三)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捐赠后,对以资金形式捐赠的财产,中国文字博物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成立专门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对以实物形式捐赠的财产,中国文字博物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第五条 博物馆可以根据捐赠人对博物馆的贡献大小,分别给予下列相应的荣誉和待遇:(一)颁发捐赠证书;(二)授予中国文字博物馆荣誉馆员;(三)作为特邀嘉宾参加中国文字博物馆相关活动;(四)为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捐赠仪式;(五)为捐赠人在博物馆纪念册中做宣传介绍; (六)授予捐赠人在博物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七)捐赠人与博物馆协商确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期:[ 2010-01-01 ] 阅读:5283
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操作规程
根据《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现制定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操作规程:一、无偿捐赠1.捐赠人向中国文字博物馆提出捐赠意愿,与文物征集管理部文物征集科联系。2.对以资金形式捐赠的财产,中国文字博物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成立专门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3.对以实物形式捐赠的财产,中国文字博物馆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对捐赠物品进行鉴定,判断其真伪、价值等。将不符合规定的物品返还捐赠者或机构。4.将符合规定的藏品进行信息采集,邀请相关专家对捐赠的藏品进行鉴定评级,并做好相关记录,将信息录入中国文字博物馆藏品信息系统,便于查找和信息的利用。5.做好分类账及总账的记录,并做好相关藏品的养护工作,放入不同库房保存。6.根据《中国文字博物馆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制度》给捐赠者发放捐赠证书或者其它相应奖励。二、有偿捐赠1.由社会机构及个人发送相关物品清单,附上相关照片、说明及价格等,或者直接将要捐赠的物品拿到文物征集管理部,当面清点,罗列清单并文字说明其来源,保证其合法性。2.根据我馆的需求及特点,结合征集制度初步筛选,将拟接受捐赠藏品的详细信息记录好。3.邀请相关专家对拟征集藏品进行鉴定,判断其真伪、价值等。鉴定完成后,专家填写鉴定意见。4.联系捐赠人询问拟捐赠藏品价格,文物征集科将拟捐赠藏品的具体信息逐级汇报,根据领导意见与捐赠人进行议价,详细记录议价过程并存档,经馆领导或馆委会确定后,与捐赠者达成一致。5.捐赠人可以与中国文字博物馆就捐赠藏品的种类、数量、用途和价格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藏品产权转移等事项。6.经过正规程序后,将捐赠的藏品进行信息采集,邀请相关专家对捐赠的藏品进行鉴定评级,并做好相关记录,将信息录入中国文字博物馆藏品信息系统,便于查找和信息的利用。7.做好分类账及总账的记录,并做好相关藏品的养护工作,放入不同库房保存。 
日期:[ 2010-01-01 ] 阅读:60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五)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日期:[ 2008-11-30 ] 阅读:5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