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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   一、一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二)反映历代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三)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四)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剥削、压迫和著名起义领袖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五)反映历代中外关系和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艺术、宗教、卫生、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抗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七)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等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著名工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作品;   (八)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的善本;   (十)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做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一)与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三)与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四)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二、二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材质贵重的文物;   (六)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七)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   (八)古旧图书中有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九)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一)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二)其他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三、三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比较重要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五)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   (六)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较高,但有损伤的作品;   (七)古旧图书中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善本;   (八)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九)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一)其它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四、一般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二)具有一定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四)具有一定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生产、生活用具等;   (六)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艺术品、工艺品等;   (七)其他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博物馆、文物单位等有关文物收藏机构,均可用本标准对其文物藏品鉴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六、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附: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   一、玉、石器  时代确切,质地优良,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和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有刻文、铭记、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考古学一种文化类型、一个地区或作坊杰出成就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二、陶器  代表考古学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和纹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作品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紫砂器中,器形完美,出于古代与近代名家之手的代表性作品。   三、瓷器  时代确切,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在纪年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官窑及民窑的代表作。   四、铜器  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某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的或书法艺术水平高的;在工艺发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   五、铁器  在中国冶铸、锻造史上,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钢铁制品;有明确出土地点和特别重要价值的铁质文物;有铭文或错金银、镶嵌等精湛工艺的古代器具;历代名人所用,或与重大历史事件有直接联系的铁制历史遗物。   六、金银器  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年代、地点确切或有名款,可作断代标准的金银制品。   七、漆器  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工艺品种和特点的;造型、纹饰、雕工工艺水平高超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八、雕塑  造型优美、时代确切,或有题记款识,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和艺术风格的金属、玉、石、木、泥和陶瓷、髹漆、牙骨等各种质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雕塑作品。   九、石刻砖瓦  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大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碣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艺术价值特别重要的砖瓦。   十、书法绘画  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较高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特别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书画家的精品。   十一、古砚  时代确切,质地良好、遗存稀少的;造型与纹饰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工艺水平很高的端、歙等四大名砚;有确切出土地点,或流传有绪,制作精美,保存完好,可作断代标准的;历代重要历史人物使用过的或题铭价值很高的;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十二、甲骨  所记内容具有特别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比较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能起断代作用的。   十三、玺印符牌  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官私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   十四、钱币  在中国钱币发展史上占有特别重要地位、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历代钱币、钱范和钞版。   十五、牙骨角器  时代确切,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代表作,以及历史久远的象牙制品。   十六、竹木雕  时代确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在竹木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七、家具  元代以前(含元代)的木质家具及精巧冥器;明清家具中以黄花梨、紫檀、鸡翅木、铁梨、乌木等珍贵木材制作、造型优美、保存完好、工艺精良的;明清时期制作精良的髹饰家具;明清及近现代名人使用的或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家具。   十八、珐琅  时代确切,具有鲜明特点,造型、纹饰、釉色、工艺水平很高的珐琅制品。   十九、织绣  时代、产地准确的;能代表一个历史时期工艺水平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不同织绣品种的典型实物;色彩艳丽,纹饰精美。   二十、古藉善本  元以前的碑贴、写本、印本;明清两代著名学者、藏书家撰写或整理校订的、在某一学科领域有重要价值的稿本、抄本;在图书内容、版刻水平、纸张、印刷、装帧等方面有特色的明清印本(包括刻本、活字本、有精美版画的印本、彩色套印本)、抄本;有明清时期著名学者、藏书家批校题跋、且批校题跋内容具有重要学术资料价值的印本、抄本。   二十一、碑帖拓本  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初拓精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明清时期精拓套帖;清代及清代以前有历代名家重要题跋的拓本。   二十二、武器  在武器发展史上,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在重要战役或重要事件中使用的;历代著名人物使用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武器。   二十三、邮品  反映清代、民国、解放区邮政历史的、存量稀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邮票和邮品。   二十四、文件、宣传品  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内容重要,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正式文件或文件原稿;传单、标语、宣传画、号外、捷报;证章、奖章、纪念章等。   二十五、档案文书  从某一侧面反映社会生产关系、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土地、人口、疆域变迁以及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事迹的历代诏谕、文告、题本、奏折、诰命、舆图、人丁黄册、田亩钱粮簿册、红白契约、文据、书札等官方档案和民间文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   二十六、名人遗物  已故中国共产党著名领袖人物、各民主党派著名领导人、著名爱国侨领、著名社会活动家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等以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据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日期:[ 2008-11-30 ] 阅读:6344
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健全考古工作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考古发掘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获得的所有实物资料。 考古发掘品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移交是指考古发掘单位将考古发掘品交至文物收藏单位,其不同于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等。 国家文物局负责考古发掘品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报告完成后一年内,应提出对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 第六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 按考古发掘出土单位编制的出土文物登记表及必要的照片、绘图和文字资料;         (二) 发掘单位申请留作研究之用的考古发掘品目录;         (三) 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品分配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经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获得的考古发掘品;         (二) 重大考古发现中出土的考古发掘品;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发现的考古发掘品;         (四) 经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考古发掘品;         (五) 国家文物局认为须经审批才能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报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对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报告进行研究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文物收藏单位提出申请。 国家文物局可直接指定国家博物馆收藏将被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十条 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应根据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提出收藏申请,上报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博物馆外,其它提出收藏考古发掘品申请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首先要考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级别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同时应照顾到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县、市级博物馆。 考古发掘品移交应按文物出土单位进行,不得将同一出土单位的文物分别收藏。 第十三条 发掘单位留作考古学研究、教学标本的考古发掘品,应按博物馆藏品收藏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时,发掘单位应向收藏单位提供文物登帐、编目和建档所必需的原始记录资料副本。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后,收藏单位应保证原发掘单位的研究、教学之用。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展览时应注明原发掘单位。 第十六条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赴境外展览时,在代表团和随展人员的组成上应根据展览需要充分考虑原发掘单位人员,外方提供的展览费用应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原发掘单位。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权益上发生争议时,由原审批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博物馆所属的考古部(队)的考古发掘品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无故不提交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或不履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移交方案,应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 2008-11-30 ] 阅读:6552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 2008-11-30 ] 阅读:8418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爱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掴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对,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除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椎。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时,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郡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睛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 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肉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士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日期:[ 2008-11-30 ] 阅读:7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博物馆是文物、标本、资料的主要收藏处所,是国家必须严加防护的要害部门之一。为了确保文物、标本安全,保证博物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更好地发挥博物馆的宣传教育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逐级安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积极推进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博物馆的行政领导组织实施,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领导职责   第四条  博物馆行政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安全保卫工作的>策法令,以及公安机关有关的规定和部署。           (二)加强对保卫工作的领导。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全馆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三)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克>麻痹思想,发动并依靠全馆职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四)定期听取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组织检查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执行情况。每逢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会同公安机关进行全馆安全大检查,发现>患,认真整改,及早消除。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事故和案件,应及时果断处置,查明原因。对保护文物有功人员和失职人员给予奖、惩。       第三章  保卫组织   第五条  中央直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博物馆和藏品较多的地、市博物馆,应设立保卫处、科;其他地方的博物馆,应设保卫股或专职保卫干部。   博物馆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含技术安全设备管理人员和巡逻人员)总数应占全馆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百人以下的或地点分散的博物馆可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配备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必须保证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并根据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六条  博物馆保卫组织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处、科任务的规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安全保卫工作的实施意见,报请馆领导统一部署。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公安机关有关规定部署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对危险>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对违章作业,有权当场制止。           (三)经常检查整顿包括开放路线在内的各重要部位的治安管理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做好重要内外宾客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制订防盗、灭火的应急方案,半年组织一次演习。发生案件、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原因,组织侦破,对失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单位负责人对失职人员包庇姑息的,保卫干部有权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机关如实反映情况。           (五)积极参与对新建、扩建、改建施工项目设计方案中安全防范部分的审查,并监督实施和竣工验收。           (六)经常了解要害部位人员的情况,发现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要建议领导妥善调整。       第四章  重点要害部位           第七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博物馆应研究确定本馆的重点要害部位,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重点要害部位是指:           (一)文物存放部位,如库房、展厅、修复室等。           (二)容易发生火灾部位,如化验室、配电室等。           (三)机要部位,如人事档案室、控制室、文献资料室等。   第八条  确定重点要害部位由馆领导批准,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重点要害部位确定后,有关主管部门要发动职工讨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审查考核。保卫组织协助实施,检查落实,建立要害部位档案。       第五章  防 盗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订防盗措施。各级负责人要经常检查,监督落实。   第十条  文物库房、展厅和其它存放文物场所的建>必须坚固,门窗尤须保险可靠,并安装报警器。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级品文物。   第十一条  凡收购、登记、鉴定、编目、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交换文物,必须制度严格,手续完备。文物保管人员应相对稳定。管理文物总帐人员不得兼管文物。   每年六月、十二月应对一、>级文物进行清理查核。   第十二条  凡文物库房搬迁、修整,文物巡回展出,馆内展览布陈、撤陈期间等均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专人负责,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新设展室或文物巡回展出,事先须经保卫组织(重要的展出须报请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无保证的,不准展出。   文物巡回展出和提取文物到馆外鉴定或调拨、交换,应派专人护送,提高使用交通工具的级别。特别重要的,应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干警押送。   第十四条  展厅工作人员和警卫人员值勤时,必须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发现可疑迹象,立即报告领导。   认真做好开馆前和闭馆后的文物检查和清馆净场工作,填写安全检查记录或交接班登记。   切实加强闭馆期间的警卫巡逻和干部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对犯罪分子可能利用的登高工具和有利地形、建>,要及时处理,并重点加强警戒。       第六章  消 防   第十六条  博物馆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文化部颁布的《古建>消防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建立由馆领导为主要负责人的防火安全组织,全面负责全馆的消防安全工作。按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干部,组织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八条  在防火安全组织领导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博物馆保卫组织要根据本馆具体情况,明确消防重点,制订防火制度和灭火方案,配备灭火器具和报警设施,进行安全防火检查,消除火险>患,追查发生火灾的原因,并加强对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的领导和训练。   第十九条  增设、更新文物库房和展厅的陈列柜、架,要逐步改用金属柜、架。       第七章  技术预防   第二十条  博物馆要对文物库房和陈列室安装必要的防盗报警设备,并要因地制宜,制订技术防范规划。   第二十一条  选择技术安全设备,应经过公安部门鉴定或经其它单位使用证明性能良好,并根据本馆的自然环境和具体条件,选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一般应使用两种或多种报警设备,形成点、线、面、空间综合报警系统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视摄影,录像装置。   第二十二条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不得泄露,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控制室应尽可能选在控制设备的中心,必须>蔽保密,不能兼做它用。控制室应注意防火、防尘、防潮、通风。设专线供电。应有备用电源和专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四条  技术安全设备较多的控制室,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安装、检查、维修和使用。值班员必须熟悉机器性能、信号使用和对紧急情况的处置。要坚持双人值班,建立严格的值班登记制度。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注意培训专门的技术人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扬、奖状、奖金、晋级、提职和记功:           (一)安全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主动发现>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发生案件、事故者;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显著贡献者;           (四)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和自然灾害斗争中奋不顾身的有功人员;           (五)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对安全保卫工作认真负责,全年未发生较大的案件、事故者。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凡因对安全保卫工作不重视,对重大>患不积极整改,或有条件安装报警设施而不予安装,以致造成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有章不循,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文物被盗或发生事故者;           (三)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不坚持原则,发现重大问题不请示汇报,造成案件、事故者;           (四)对文物被盗、损坏、丢失等情况,>匿不报者;           (五)以权谋私,倒卖文物者;监守自盗者;内外勾结作案者;           (六)知情不举,窝赃、销赃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文物收藏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原有规章制度如与本规定相违背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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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为加强文物、博物馆全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实践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的神圣职责,文物、博物馆工作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职业道德修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为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物、博物馆事业做出贡献。   一、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 忠诚文物保护事业。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积极宣传、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依法行使权力,恪尽职守,爱岗敬业,不断增强做好文物、博物馆工作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   三、 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认真学习文博业务和科技知识,钻研本岗位业务技能,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努力创造优异的工作成绩。   四、 发扬团结奋斗精神。相互尊重,团结协作,诚实守信,弘扬正气,克己奉公,甘于奉献;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五、 维护国家对国有文物的所有权。严禁将国家所有的文物作为礼品赠送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出售或变相出售馆藏文物。在为国家或单位征集和收购文物时,所收购的文物及相关资料必须全部归公;对出土文物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有。严禁隐瞒私存,严禁为自己或他人留存文物。   六、 遵守文物法规和职业纪律。不以个人或家属、子女名义收藏文物,不参与买卖文物。发现文物被盗窃、盗掘或受到损坏,必须立即报告。在从事文物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宣传出版等工作中所获得的文物和信息资料,必须及时上缴主管单位存档,任何人不得私自占有。反对垄断文物信息资料及利用其谋取私利的行为。   七、 树立文物主权意识、知识的权意识和安全保护意识。在外事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主权、民族的尊严和权益。对外合作、交流项目必须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个人不得向外方做出任何承诺。严守国家机密,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发表的文物信息资料。   八、 倡导文明礼貌的社会公德。用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等社会公德规范自己的言行。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时代主旋律,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文物、博物馆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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